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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浦**修理厂与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吴**,厂长。

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青浦商榻汽车修理厂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贵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浦商榻汽车修理厂诉称:原、被告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进行汽车修理,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结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52,562.31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据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52,562.31元;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562.31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7月17日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汽车修理,被告尚结欠原告修理费52,562.3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汽车修理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进行汽车维修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浦商榻汽车修理厂修理费52,562.31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浦商榻汽车修理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562.31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计557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1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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