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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大松瓦楞**工贸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浙江**限公司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1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订货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翻喷肇庆3602300C型碳化钨瓦楞辊1对、修复同机压力辊1支、修复同机胶刮辊1组,合计修复费96,000元,发货前支付80%,余款20%货到需方1个月付清。嗣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3年3月21日及2013年12月24日将翻喷修复好的瓦楞辊送至被告处,但被告仅支付修复费14,200元,尚欠81,80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修复费81,800元。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订货合同》、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浙江**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付修复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修复费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复费8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修复费81,800元。

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405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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