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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上海卓**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卓**限公司诉被告高**、柳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卓**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柳*将被告高**所有的沪CNXXXX雅阁HG*小轿车交由原告维修。原告将车辆修好后,被告柳*于同年5月16日将车子开走,修理费7,076.4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修理费7,076.4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高**承担付款责任系因其为车辆所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两被告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结算单、催款通知及快递凭证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柳叶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柳*因犯非法拘禁罪在本院公开宣判,其到庭陈述称,确实在原告处维修过车辆,未支付款项,因车辆尚未办理保险理赔,待理赔款拿到后,同意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间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原告为被告柳*修理车辆,柳*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柳*欠付维修费7,076.40元,被告柳*应予支付。被告柳*称需等保险理赔款拿到后再行支付,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虽为车辆所有人,但非修理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卓**限公司修理费7,076.4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卓**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柳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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