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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照明与被告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照明诉称,2005年起原告应被告要求帮其修理运输车辆的电器电路,双方口头约定修理费年底结清。2006年过年结账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付了部分修理费,余款书写欠费收据1份,收据注明截止到2006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修理费2000元整。被告同时要求原告以后继续帮其修理车辆,修理费分批支付,还口头约定其受雇驾驶员如遇车辆故障来原告处修理给予记账,认车不认人,事后由被告来结账。至2007年12月,原告一直帮被告修理车辆,其间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修理费,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但同时又表示不会少原告钱,后原告看被告还不给付修理费,就没有继续帮其修理车辆。因原告本人平时要上班,到2014年的这几年间,每年过年时原告都会向被告索要修理费。原告因多次索要修理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50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张**为被告许**修理车辆电器电路。截至2006年1月26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费收据1份,载明“欠电路修理费合计贰仟元正¥2000元”,并由被告在落款处签名确认。2006年2月10日至2007年12月3日期间,原告仍为被告修理车辆电器电路,原告对此书面记账并由被告等人签名确认,其中由被告本人签名确认的为12笔,合计金额为320元。现原告以被告经多次索要未能支付修理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照明提供的欠费收据、记账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被告将车辆交由其修理且自2007年起每年均向被告索要修理费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了证人崔*、陈*出具的书面证明各2份。该2份书面证明载明被告将车号为“6902”的自卸车交由原告修理电路电器,2007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过年时,原告都会到被告位于本市江宁区某某社区某某村的家里向被告索要修理费。

审理中,原告张照明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欠费收据上载明的修理费2000元及记账单上有被告许**本人签名确认的修理费320元,合计2320元,对于其它诉讼请求书面申请撤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电器电路,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修理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欠费收据、记账单及书面证明,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成立口头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许**将其车辆交由原告张**修理,截至2006年1月26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2000元,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修理车辆,其中由被告签名确认的修理费金额合计为3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费收据及被告签名确认的记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修理费232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照明修理费2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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