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锦**有限公司与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锦**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锦**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SXXXX车辆委托原告进行维修,同时,保险公司亦对该车辆进行定损,产生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6,5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仅支付修理款15,000元,余款11,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1,5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派工单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车牌号为沪CSXXXX的车辆进行修理,同时约定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结算;

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车牌号为沪CSXXXX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吕*于2012年6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其中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承担次要责任;

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车辆保险定损单各1份,证明中国平**有限公司与安信农**限公司分别对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26,500元;

5、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6,500元的发票;

6、收据2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5,000元;

7、维修结算清单1组,证明原告为被告车辆进行维修,发生修理费26,500元;

8、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为车牌号为沪CSXXXX的车辆向安信农**限公司进行投保。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SXXXX车辆维修完毕,中国平**有限公司与安信农**限公司分别对该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26,500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修理费11,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47.50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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