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童*与被告彭**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与被告彭**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童*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童*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诉称,2014年3月,原告因小轿车出车祸需修理,经朋友苏**介绍到被告彭*东处修理,被告以南京**学汽修厂名义承揽了这笔修车业务。此后,原告应被告要求支付了115000元的修车费,然而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修车明细,被告一直无法提供。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承认修车费用只有9万元。经查,所谓的南京**学汽修厂早于2002年就注销。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修车费用应提供合理的费用明细,而被告拒绝提供。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修车费人民币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诉状中表述的内容一致表明,该合同的总价为13万元整。原告已支付11.5万元,尚欠1.5万元。原告写下该欠条表明对该修车费的总价13万元的认可。第二,原告所称修车清单的核对,仅与尾款1.5万元相关,与原告诉请2.5万元没有任何联系。第三,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承认修车费只有9万元,在假设其真实的情况下,这种说法也只是日常经营活动中利润多少的问题,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第四,录音记录里只有对话的部分内容,不能表达对话的完整意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苏A-轿车酒后驾驶出车祸损坏,因不能通过保险理赔,经案外人苏**介绍,将车送到被告处修理。车辆修好后,案外人苏**告知原告修理费用为130000元,原告同意先支付了90000元拿回车,剩余40000元向被告出具欠条,并要求被告提供维修清单。2014年6月15日,被告以南京**学汽修厂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苏A-,交款事由为修理费,金额90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南**行向被告分别转帐40000元及50000元,合计90000元。同日,原告还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称:“今欠彭**修车费(苏A-)人民币40000元整”,案外人苏**也在该欠条上签名。2015年1月4日,原告在同一张欠条下注明:“2015年1月4日归还彭**修车费(苏A-)人民币25000元整,余款人民币15000元整待修车清单明细核对无误后支付”,被告及案外人苏**均在旁边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再次以南京**学汽修厂名义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注明,交款单位为苏A-,交款事由为修理费,金额2500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车辆维修费用为90000元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在电话录音中原告问:“修车到底多少钱?”,被告回答:“我昨天已讲的很清楚,我就收了第一笔钱,第二笔钱我没收”,原告接着说:“你修车实际就是9万块钱”,被告答:“是的”。对上述录音证据,被告辩称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证据的取得不合法,该录音中被告认可修车款为90000元,其实际意思是说被告只收到第一笔90000元,录音并没有原告所表述的全部修车费只有90000元的意思表示。

案外人苏**出庭作证称原、被告修车业务是自己介绍的,当时谈定的修车费用是130000元。原告支付90000元修车款给被告时,证人已将修车清单给了原告,时间大约在2015年4、5月间,当时原告仅支付了90000元。后原告又向证人支付了15000元,证人为了个人信用向被告转交的是25000元。转交的时间大约是2015年3、4月份。

另查明,南京**学汽修厂已于2002年3月28日注销。被告庭审中陈述出具给原告的收据是在街上买的,南京**学汽修厂的章是在租赁的房屋内捡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南**银行存单、欠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案外人介绍委托被告修理汽车,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现被告已将原告的车辆维修完毕,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在支付了90000元维修款并出具4000元欠条后,将车辆取走。此后,原告又再行支付25000元并于2015年1月4日在原欠条下方手写注明余款15000元待修车清单明细核对无误后支付,据此可见,原告方认可的维修总费用应为130000元。尽管证人作证陈述前后矛盾且所述时间和经过与欠条表述不一致,但证人作为维修车辆的介绍人,其陈述的维修总费用也是13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总费用为90000元的唯一依据就是双方的电话录音,但该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最初约定的维修费用数额,也不能证明双方对于维修费用价格的变更,更无法推翻原告自己两次所写的欠条内容,故本院认定双方对于车辆维修费用约定的价格为130000元,只是对于最后一笔付款,原告附加了条件。现原告主张维修费用为90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修车费2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原告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