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京发**限公司与被告魏中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发**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现公司)与被告魏中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人民陪审员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现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中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发现公司诉称,被告魏中有长期在原告发现公司维修车辆,拖欠维修费共计47955元,2014年4月9日,被告魏中有写下结算单一份,确认上述欠款数额,并承诺于2014年10月前付清,但其未按承诺付款,经多次催促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魏中有立即支付车辆维修费479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魏中有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中有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中有将苏A-车辆在原告发现公司处维修,双方经结算,至2014年4月9日被告魏中有欠维修费计47955元,被告魏中有承诺于2014年10月前付清,后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发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陈*及其提交的结算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发现公司为被告魏中有的车辆提供修理服务,被告魏中有应履行及时支付价款义务,其未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发现公司诉请被告魏中有支付价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魏中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中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发**限公司支付价款47955元。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2059元,由被告魏中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9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