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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芸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罗**系被告芸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先成的叔叔,罗**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截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汽车修理费5372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537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芸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京维**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罗**为投资人并任法定代表人。罗**系芸**司法定代表人罗**的叔叔。芸**司的车辆多次由罗**(维**司)维修。2012年11月30日,罗**、罗**、张**、芸**司向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自2004年4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总欠罗**3016878元,其中修理费53728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维**司结算清单、芸**司负责人签字工作笔记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或维**司)与芸**司虽未订立书面修理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罗**(维**司)与芸**司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2012年11月30日,芸**司等向罗**出具借条,明确是欠罗**的修理费,故本院亦认定维**司的债权全部由罗**享有。故原告罗**要求被告芸**司支付所欠修理费53728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支付修理费人民币53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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