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江苏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乾**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与被告江苏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乾**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司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至其公司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经结算,修理费用共计72000.8元。后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修理费7200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确认其对被告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付清修理费之前享有留置权。

被告辩称

被告乾**司辩称: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确系其所有,行使里程为174231公里,于2014年5月份至原告处维修。双方签订了维修合同,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并进入了请款流程。其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对维修费用进行了确认,后因国家有关部门的强制措施致无法支付修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贵士汽车因发动机异响等问题至原告文**司维修,行驶里程为174231千米。

同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文**司负责对案涉车辆的发动机等问题进行维修,工时费采用混合计算方式,另约定,被告乾**司验收合格之日起1日内结算维修价款,若被告乾**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清维修费用,原告文**司对修竣车辆享有留置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文**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维修。

同年11月10日,被告乾**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4月底,我司一辆牌号为苏A的尼桑贵士车送入江苏文华4S店维修,经苏*同意,维修费用约7万多元,车修好后进入请款流程,赵**签字就被有关部门带走审查,此款一直未付”。

庭审中,原告文**司仅主张维修费70000元,被**公司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合同》、《接车问诊单》、《委托维修估价单》、车辆维修清单、情况说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文**司与被告乾**司之间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文**司按约完成了对被告乾**司所有的苏A汽车的修理,被告乾**司应按约支付修理费,被告乾**司未按时支付修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文**司要求被告乾**司支付修理费和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司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双方对维修费用进行了结算,后其未按时支付,应自2014年11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本案中,原告文**司完成了修理的义务,但被告乾康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故原告文**司对苏A汽车享有留置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乾康公司支付原告文**司修理费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乾康公司向原告文**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原告文**司在上述债务未清偿前对被告乾**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汽车享有留置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合计1615元,由被**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文**司垫付,被**公司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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