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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江**修理厂与被告刘*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江**修理厂(以下简称荣峰汽修厂)与被告刘*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峰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贾定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汽修厂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刘*将个人车辆送至其处维修,修理费共计120000元。刘*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分期支付部分款项,尚余17650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刘*:1、给付修理费17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经常将车辆交由原告荣*汽修厂修理。2012年7月17日,刘*欠荣*汽修厂修理费7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贾**修理费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保单做好付款,定损单)。”此后,刘*于2012年7月22日支付30000元,8月23日支付12000元,8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1月23日,刘*又给荣*汽修厂出具一份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到荣*汽修厂修理苏A修理费伍万元整,¥50000元。据,(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此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39650元。刘*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30000元,尚余9650元未能支付。刘*合计尚欠荣*汽修厂修理费17650元未付。

2015年7月,原告荣*汽修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支付修理费及利息。审理中,因刘*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欠条、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荣**修厂按照约定为被告刘*修理汽车,刘*应按约向荣**修厂支付报酬。刘*尚欠荣**修厂修理费1765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欠据为证,故对荣**修厂要求刘*支付修理费17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未能及时支付修理费,荣**修厂要求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江宁区荣峰汽车修理厂价款17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荣*汽修厂垫付,被告刘*在给付上述价款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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