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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无锡开**限公司、无锡**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司)与被告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寅、周锋,被告德**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经发公司诉称:其公司与开源公司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了车辆定点维修协议书,约定其公司为开源公司及开源公司下属的包括德**司在内的六家公司提供车辆维修服务,维修费用经开源公司及开源公司下属六家公司的接车人员签字后每一季度结算一次,至今德**司尚结欠其公司修理费40087.23元。现请求判令开源公司和德**司立即支付其公司汽车修理费40087.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经**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已于2010年4月2日到期,事后其公司与经**司之间没有发生修理关系。经**司在诉状中明确是德**司结欠修理费,因德**司系独立法人,故应由德**司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经**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司辩称:根据其公司财务上的反映,其公司的确结欠经发公司修理费40087.23元。由于其公司经营不善,现已资不抵债,无力偿还所结欠的修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开源公司(托修方)与经发公司(承修方)订立车辆定点维修协议书及清单各1份,约定由经发公司为开源公司及其集团下属包括德**司在内的六家公司的车辆提供维修服务,维修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双方对结帐的约定为每季一次。该维修协议期满后,开源公司未与经发公司订立新的协议。2009年至2014年期间,经发公司为德**司维修车辆,并与德**司进行结算,德**司尚结欠经发公司车辆维修费用40087.23元。经发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车辆定点维修协议书、车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修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司为德**司修理车辆,德**司应当及时支付修理费用。德**司现结欠经**司修理费40087.23元事实清楚,故对于经**司要求德**司支付修理费40087.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开源公司虽与经**司订立了车辆维修协议,但在协议约定的维修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经**司为德**司提供了车辆维修服务,实际与德**司进行结算,经**司要求开源公司支付修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无锡**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无锡市**有限公司40087.23元。

二、驳回无锡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无锡**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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