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阴市**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与被告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司诉称:他公司与长**司常年发生业务往来,由他公司未长**司修理电机。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9月30日长**司结欠他公司修电机款30000元。事后,该款经他公司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长**司立支付修电机款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长**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长**司既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腾**司与长**司之间存在电机修理合同关系,由腾**司为长**司提供电机修理服务。经双方于2014年对账,长**司确认截止至当年9月30日共结欠腾**司30000元,长**司与腾**司均在对账凭证上加盖了各自公司印章。腾**司亦根据法律规定向长**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该款经腾**司催要,长**公司未及时支付,腾**司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企业征询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公司结欠腾**司修理费30000元,事实清楚,有腾**司提供的由长**司确认的对账凭证为凭,长**司未及时支付该价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付给付之责。腾**司要求长**司支付修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已支付该款的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其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江阴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有限公司修理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江阴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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