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阴市**有限公司与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诉被告李*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原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2013年,被告李*新因车辆损坏至他公司进行维修,费用共计8055元。后他公司多次催讨,李*新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新支付维修款8055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新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司曾为被告李*新修理车辆,修理费合计3250元,李*新于2013年2月23日在永**司的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上签字,之后李*新未予支付。2015年6月9日,永**司具状起诉来院。

另查明:永**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维修及车辆送检服务。

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永**司提供的结算清单未涉及永**司,但永**司系结算清单的持有人,且永**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维修,结算清单所记载的内容也均为车辆的维修项目并载明了金额,足以证明李*新结欠永**司修理费的事实,李*新对结欠修理费的事实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依法认定永**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李*新结欠永**司修理费3250元,有结算清单为凭,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李*新对欠款应负偿付之责。李*新未提供结欠修理费金额少于325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永**司称李*新结欠修理费金额实为8055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江阴市**有限公司修理费3250元。

二、驳回江阴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江阴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李**负担10元。李**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包*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