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徐州**有限公司、董**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李*桂诉被告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董**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桂诉称:2013年6月9日,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将其资产整体出卖给中**司,董**为中**司永铸站车队的负责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0月10日,中**司在李*桂处修理车辆,累计欠修理费2400元,董**对此签字予以确认。后经李*桂多次向中**司催要修理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司支付原告李*桂修理费2400元,被告董**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李*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司支付原告李*桂修理费2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中**司没有授权董**到李**修理车辆,董**在李**修车是个人行为,与中**司无关,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辩称:在永**司将资产整体出卖给中**司之前,我是永**司的车队长,出卖后我是中**司永铸站的车队长,由于中**司接手永**司资产后各方面没有理顺,修车仍由我负责、签字,我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个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徐州**有限公司的资产交接协议》(以下简称《资产交接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关于永铸站合并后员工安置公告、永铸站各岗位人员安置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永**司资产在2013年6月9日整体出卖给中**司,董**为中**司永铸站的车队长;

2、记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4日,中**司在李**修理车辆,计款2400元。

被告中**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李**提供的证据,董**没有异议,中**司对《资产转让协议》没有异议,其余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意以法院庭后核实为准。对李**提供的记账单,董**没有异议,中**司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记账单没有修理车辆的车号,没有驾驶员签字,记账单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是董**与修理人之间的关系,记账单没有记载谁是修理人,当时中**司永铸站的车辆是有定点修理厂家的,并同意庭后提供中**司与定点修理厂的协议。

本案审理过工程中,经向永**司法定代表人赵**核实,赵**证明永**司与中**司签订的《资产交接协议》、《资产转让协议》,中**司发出的关于永铸站合并后员工安置公告、公布的永铸站各岗位人员安置明细表是真实的。永**司于2013年6月9日将资产移交给中**司后,其任中**司永铸站的副站长,负责中**司永铸站的经营。当时中**司接受永铸站后,没有及时指定车辆定点修理厂家,所以,修车由车队长董**负责,记账单上签名的朱**等人都是中**司永铸站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认为当时中**司永铸站有定点修理厂家,并同意庭后提供其与定点修理厂的协议,但中**司没有提供,经本院向永**司核实,由于永**司为资产出卖方,加之赵**为中**司永铸站的副站长,具体负责永铸站的经营,因此,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永**司与中**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永**司将其资产整体出卖给中**司。2013年7月10日,永**司与中**司签订《资产交接协议》,该协议确定资产交接基准日为2013年6月9日,协议第4条:交接已完成工作,内容为:确认按资产转让协议中资产在资产交接基准日进行了盘点和确认,员工由中**司接受并安排。

2013年6月9日,中**司接受永**司资产后,成立中**司永铸站,赵**任付站长,负责永铸站的经营,董**为车队队长。当时,中**司永铸站没有车辆定点修理单位,由董**负责车辆修理工作。

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4日,中**司永铸站驾驶员朱**等人在李**修理汽车,计修理费2400元。修理记录中,部分驾驶员在记账单上签字,后董**在记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经双方同意,本院直接向赵**核实,赵**确认了修车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签字确认的2400元修车费用是否应由中**司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依据中**司和永**司签订的《资产交接协议》、《资产转让协议》,能够证明永**司的资产和人员在2013年6月9日已由中**司接受。此时,永**司不可能再经营与混凝土相关的业务,中**司接受永**司资产和人员后,在中**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中**司负担。

在中**司公布的中**司永铸站人员名单中,董**为中**司永铸站的车队队长,因此,无论中**司永铸站的车辆在哪里维修,董**负责车辆的修理是其职责。庭审中,中**司认为当时已指定了永铸站车辆修理的定点修理单位,但中**司没有举证证明,而中**司永铸站在营运过程中,对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又是必要的,因此,董**作为车队长,安排车辆在李**处维修是正常的。故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中**司在李**处修理车辆的事实,中**司应支付此2400元修理费。中**司辩称其没有授权董**到李**处修理车辆,董**在李**处修车是个人行为,与中**司无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修理费2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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