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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车修理部与张**、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8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驾驶属被告张**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9XXXX吉利牌车辆在上海沪嘉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张**同年6月7日将涉案车辆委托原告进行修理。该车辆实际发生修理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470元,施救费2,150元。修理期间,被告张**办理中**借记卡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交于原告,并委托原告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并称通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汇至该借记卡。届时被告将涉案车辆提取,但被告张**在保险公司理赔期间,通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付至其他帐户,致原告未能取得修车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修车款34,470元及施救费2,150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36,62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为:

1、2014年嘉民一(民)初字第68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青系涉案事故车辆的肇事司机,张*辉系涉案车辆的车主。

2、闽D9XX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张**身份证复印件、张**驾驶证复印件及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两被告身份信息。

3、维修单、材料清单、发票,证明涉案车辆产生维修费34,470元。

4、平安保险公司官网查询结果。证明涉案事故车辆的事故报案号,车辆定损金额及清单,证明涉案车辆修理费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4470元。

被告辩称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修理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两被告的事故车辆提供维修服务后,两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修理费。被告张**在出具转帐支付授权委托书后,将涉案理赔款项自行提取,至原告未能获取理赔款,显属不当,两被告应承担给付修理费款的民事责任。且两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施救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嘉**车修理部修理费人民币34,470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34,47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被告张**偿付施救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0元,由原告负担26.63元,二被告负担330.87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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