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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马**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马**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两被告共同经营苏C号、苏C号两台重型货车,2014年5月22日,陈*与原告结算欠修车款39470元,自2014年5月23日,该两车驾驶员仍继续在原告处修车、更换零部件,至2014年8月29日共欠原告修车款合计84360元,扣除已支付2万元,尚欠64360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方修理费用643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经营涉案的两辆重型货车,对于修车款应由车辆的所有人承担,陈*只是执行合伙事务,经手部分业务,对于由陈*签字的39000元的欠条,陈*已偿还20000元,其他债务不清楚,也不认可,现陈*已退出,经营期间也没有任何收益,原告的诉请缺乏真实性、客观性。

被告马*艳辩称,我是涉案两辆自卸王*C号、苏C号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我与陈*不存在合伙关系,陈*只是受我委托代管车辆,负责司机的管理、工资发放、结算运费、车辆维修及维修费用结算等事务。涉案的维修费用我已如数交给陈*,由陈*负责结算,是陈*未支付给原告,我不能重复给付。另外,我认为车辆的维修及轮胎更换过勤不合理,我不认可原告要求支付维修费6436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为苏C号、苏C号两货车的车主,陈*受马**委托负责车辆的日常管理经营,不参与盈余结算,经营利润归马**所有,驾驶员工资及车辆维修费用等费用支出由马**负担。吕**、孙**、马**、窦**及王**系两车的驾驶员。涉案车辆存在毁损维修时,由驾驶员联系陈*,陈*安排由陈**的汽修厂进行维修,维修后由驾驶员在维修项目下签字确认,陈*负责结账。2014年5月22日,陈*向陈**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轮胎款叁万仇仟肆佰柒拾元(39470元)陈*2014.5.22”。欠条出具后,涉案车辆仍在陈**处维修,至2014年8月29日,经驾驶员签字或核实确认的维修项目款项计算为44890元。陈*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同年7月25日向陈**各支付10000元维修费用,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欠款凭证一份、维修项目凭证六张、询问笔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马**是苏C号、苏C号两辆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陈*和吕**等五名驾驶员按照马**的指示从事涉案车辆的日常管理经营和运输,并由马**支付相应的报酬,马**与陈*、吕**等五名驾驶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陈*出具欠条和吕**等五名驾驶员签字确认维修项目的行为,应属在雇佣关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马**也认可维修费用由其支出,故在本案中,陈*不应承担支付维修费用的法律责任。马**所有的涉案车辆多次在陈**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并已实际向陈**支付了20000元的修理费用,陈**与马**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陈**按照驾驶员的要求及车辆的实际毁损情况提供维修服务,马**作为车主理应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故对陈**要求马**支付修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陈*出具欠条确认欠陈**修理款39470元,后经吕**等五位驾驶员签字确认的维修项目款项计算为44890元,合计84360元,扣除已支付过的20000元,故对陈**要求马**支付尚欠维修费用643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马**辩称已将修理费用全部交给陈*,由陈*向陈**支付,并认为车辆的维修次数过勤,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马**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维修费用64360元;

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马**负担,保全费用164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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