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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恒运**司新沂分公司与被告张公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恒运**司新沂分公司诉被告张公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4年11月11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恒运**司新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张公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张公田因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到原告处进行维修,经保险公司定损核定维修损失金额为32230元。原告按照车辆维修技术标准,对被告毁损的车辆进行全面修复,共计产生维修费32230元,被告已支付1万元,余款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而不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修理费用222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公田辩称:已支付1万元,该费用足够支付被告修理费;车辆修好后,原告不给被告提车,在原告工作人员填好的修车欠款单上签名,是受原告欺骗所签,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可保险公司指定被告车辆在其公司修理,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是32230元,而被告在受原告欺骗情况下所签修车欠款单上的欠款金额为2.8万元,原告不得因此而不当得利;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故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张公田所有的苏C*****号轿车沿新沂市钟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南站地段时,撞击道路中间的护栏后,导致损坏的护栏与沿钟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及护栏损坏。因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向人**司报告出险情况。之后,被告将其车辆交由原告修理,在车辆修理期间,人**司工作人员前往维修现场对该车辆损失进行核定。

2014年5月11日,被告前往原告处提取车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2.8万元,被告于当日通过银联卡支付维修费1万元,剩余维修费1.8万元由被告出具修车欠款单,在结算后,原告给予被告办理了提车手续。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剩余维修费,故原告起诉来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8万元,并同意减让500元用于折抵维修更换部件的残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修车欠款单、维修清单、车辆损坏部件的照片、被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作证。

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新民诉保字第004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张公田所有的车牌为苏C*****号轿车一辆,保全价值3万元,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汽车维修合同关系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在原告提供维修服务,且与被告就维修费用进行结算之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修理费,有被告出具的修车欠款单为证,被告应给付的修理费为1.8万元,扣除原告自愿扣除的维修残值5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75万元。关于被告提出已付1万元足以支付全部维修费、修车欠款单是受原告欺骗所签的抗辩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其抗驳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修车欠款单、维修清单、车辆损坏部件的照片,足以证实维修项目、维修费用及被告拖欠维修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实际修理车辆的项目及费用均持有异议,也曾申请本院给予司法鉴定,后放弃该鉴定申请,且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的辩称主张,系基于被告与人**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公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恒运**司新沂分公司维修费1.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98元,由原告徐州恒运**司新沂分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张公田负担43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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