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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佳**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娄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所属车辆沪BDXXXX车由其单位驾驶员刘*驾驶,与上海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所属车辆沪BKXXXX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机动车**心东昌分中心认定,沪BKXXXX车负本次事故全责。事故后,驾驶员刘*到原告处对沪BDXXXX车进行修理,在该车进厂过程中,上海安**限公司的车辆施救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0元由于刘*无法及时支付而由原告垫付。修理结束后,由于修理费用金额较大,无法及时支付,刘*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在一个月内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进行支付。之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沪BDXXXX车修理并交付刘*验收后出厂。由于五**司车辆沪BKXXXX车为全责,该车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在2013年11月8日对被告车辆沪BDXXXX车定损为23000元,原告依据定损金额为所修车辆沪BDXXXX车开具了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并根据保险理赔流程,将相关进保材料一并交由五**司进保。协议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百般推诿无付款意向,而太平洋保险相关理赔已于2014年1月份赔付至五**司单位账户内。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事故车辆修理费23000元、车辆施救费4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及时沟通,即将相应理赔材料交给五**司,导致被告无法向五**司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现在也无法从五**司将相应材料拿回来;当时三方有口头协议,由原告将材料交给五**司,五**司理赔之后再把钱给原告,原告之前并未向被告追讨过该笔款项。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应向五**司进行追讨。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所属车辆沪BDXXXX车与五旭公司所属车辆沪BKXXXX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机动**心东昌分中心认定,五旭公司负全责,被告无责。

2、修理协议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沪BDXXX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上海**限公司,刘*系该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该车在原告处进行修理,取车时刘*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保险事故定损完成后根据定损单金额在一个月内付清修理费用。

3、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事故后太平洋保险对沪BDXXXX车定损修理费总金额为23000元,原告已出具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并将材料交给五**司。

4、上海安**限公司作业清单1份及相关发票,证明事故后原告代被告垫付车辆施救费47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刘*确系被告公司的驾驶员,但他并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协议,且沪BDXXXX车主系被告而非刘*,刘*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证据3中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无保险公司签章,发票系复印件,维修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出具且无客户盖章和签字,均不予认可;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对清单上的客户签名被告亦无法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案外人刘*驾驶沪BDXXXX车,与五旭公司所属车辆沪BKXXXX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日,上海机动车**心东昌分中心对事故进行认定,沪BKXXXX车负本次事故全责。事故后,刘*将沪BDXXXX车送至原告处进行修理,且车辆施救费470元由原告垫付,后原告完成沪BDXXXX车修理并交付刘*验收后出厂。2013年11月8日,沪BKXXXX车投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对沪BDXXXX车进行定损,定损修理费总金额为23000元。原告依据定损金额为所修车辆沪BDXXXX车开具了修理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并根据保险理赔流程,将相关进保材料一并交由五旭公司进保。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修车及垫付费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系沪BDXXX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刘*系被告公司驾驶员。

审理中,关于沪BKXXXX车理赔情况,本院向太**险公司进行查询。经查询,沪BKXXXX车商业险理赔款共计40370元已于2014年2月7日打入五旭公司账户内,其中包括沪BDXXXX车的车辆修理费2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构成事实修理合同关系,修理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按约为被告修理了事故车辆,被告已将修理完毕的事故车辆提走,理应及时支付车辆修理费。庭审中,被告抗辩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该笔汽车修车费用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单确认并予理赔,而被告并无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供关于汽车修理费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辆施救费亦属实际发生费用,被告应一并予以支付。被告关于保险公司已向五**司进行理赔,原告应向五**司追讨相关费用之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佳**有限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3000元、车辆施救费人民币47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3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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