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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新**限公司与迅达(**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迅**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卫军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本案应由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依据双方的管辖约定,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于2013年9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收到裁定后不服,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2013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2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一份《迅达电梯维护保养清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合同中双方对维保期限、价款金额及支付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修理费另行结算。维保期间,原、被告双方就所需修理另签订了《电梯修理合同》,合同中双方对修理内容、价款金额及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保及修理义务,并经被告检验确认,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维保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406.48元、修理费81,628.82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保费8,406.4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8,406.4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81,628.82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迅达电梯维护保养清包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2、《电梯∕自动扶梯修理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旨在证明在维保期间,原、被告双方就所需电梯修理另签订了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修理义务,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合格;

3、停梯通知1份,旨在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单方面解除电梯保养合同;

4、更正说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自己承认其系由沈阳泰**限公司更名而来;

5、维保费用及修理费发票4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相应诉请部分的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别确认如下:

证据1系原告沈阳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及证据5中的修理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对证据1的分析认证,证据3、4及证据5中的维保费发票,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及其庭审时所作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就所需修理的1#、2#、3#电梯签订了一份《电梯∕自动扶梯修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材料费用为120,597.65元、人工费用为42,000元、运费为5,000元,修理金额总计为167,597.65元;合同签订3天之内,被告应支付预付款85,968.83元,修理工程结束,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剩余修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电梯修理义务。2012年5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检验确认1#、2#、3#电梯修理合格,发生的总修理费为167,597.65元。但被告并未支付剩余修理费81,628.82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沈阳泰**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限公司系分别独立存在的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电梯修理义务,并经双方验收确认合格。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全部修理费,其拖欠剩余修理费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修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修理费的诉请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部分,因涉案的《迅达电梯维护保养清包合同》系原告的沈阳分公司与案外人沈阳泰**限公司签订,且案外人沈阳泰**限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未依法转让给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就该部分诉请应向案外人沈阳泰**限公司另行诉讼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新**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迅**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81,628.82元;

二、驳回原告迅达(**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新**限公司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7.94元,由原告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3.47元,由被告沈**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34.47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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