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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华**限公司与金**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金**名下有一辆苏B奥迪A6轿车。2014年3月6日,金**委托他公司对该车辆进行维修,为此他公司为金**垫付拖车及变速器费用1430元、代交违章罚款2150元,代年审花费350元,修理费58296元,共计62226元。他公司多次电话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金**立即支付修理费等费用589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苏B奥迪A6轿车为金**所有,2014年2月23日,华**司为金**向无锡爱信自动变速箱维修有限公司垫付拖车费630元、CVT变速箱拆装费800元,共计1430元,并将该车拖回其公司;2014年3月20日,华**司为金**代缴违章罚款2150元、年审费350元,共计2500元;2014年3月6日,华**司开始对上述车辆进行修理,2014年10月31日,江阴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对上述车辆检测认为“经检测,该车竣工质量符合GB/T18344-2001规定的技术要求”,华**司结算修理费为58296元。2015年8月6日,华**司诉至本院,要求金**支付他公司修理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复印件、收据、罚单及缴费清单、年审票据、修理费清单、机动车检测报告、微信打印件及合格证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金**结欠华**司拖车及变速器拆装费、罚款、年审费、汽车修理费,共计62226元(1430元+2150元+350元+58296元),应当清偿。华**司仅起诉要求金**支付58900元,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于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理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华**司要求金**支付修理等费用58900元,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华**限公司589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原告华**司已预交),由金**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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