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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骎**有限公司与杭**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予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J7XXXX号别克小轿车送至原告处维修,原告对被告车辆进行了检测并将维修费用报给了被告,被告同时将涉诉车辆与相应车辆信息文件留在车内,双方约定修理完毕后打电话通知被告取车,原告约10天左右完成修理,并打电话通知被告来取车。2012年12月1日起至今,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其前来付款并取回车辆,被告均因无力支付修车费而未提车,并表示由原告处理该车,现车辆已在原告处停放长达一年半之久,对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重大的影响。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4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停放、保管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其诉请第2项,仅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车辆维修费1549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车架号LSGJV52P34S151376、牌号为苏J7XXXX的别克牌轿车所有人本案被告杭永生。2012年11月20日,上**驭汽车维修配件领料清单上载明维修别克车费用合计15490元,嗣后,原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发票。本案审理中,本院对原告进行调查,经查实,被告所有的上述汽车的机动车登记及车辆完税凭证原件均在原告处保管,车辆亦停在原告处。原告表示,其与本案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亦没有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将车辆及相关证件放在原告处就仅仅是本案的修理合同关系,其是小型维修公司,希望法院结合案件的证据材料从实际出发支持原告诉请。

以上事实,由上**驭汽车维修配件领料清单、发票、照片、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以领料清单、发票等作为依据稍显薄弱,但结合被告将系争维修车辆、机动车登记及车辆完税凭证原件均存放在原告处的事实,原告亦表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仅存在本案的维修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鉴于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本案只能依据原告所述认定双方之间确存在维修合同关系及相应的修理费用属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骎**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549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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