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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提**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件有限公司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童*,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为被告购买的叉车提供售后维修保养服务。原告完成维修保养任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维修款项,尚欠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4263元未付。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维修款104263元;二、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在本案中据以向被告主张维修款的维修保养完工单共计63张,金额共计103451元,被告曾于2013年3月支付9000元、2013年4月支付18000元,尚欠维修款76451元未付,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款7645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76451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维修价格和金额是原告自行添加的,缺乏双方合意,部分完工单上配件价格经被告核实高于市场价格,对原告主张的维修款金额不予认可;其次,部分维修保养完工单书写的客户名称是“龙马神”,与被告无关;再次,原告主张维修款的保养完工单自2009年11月开始,原告未催收过款项,部分债权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6月6日,故被告仅认可2011年6月5日后的8张保养完工单,对该8张完工单的单价和金额也予以确认;最后,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次月进行付款,因为原告未开票被告才未付款,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维修保养完工单63张,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并经双方合意确定了维修价格;

2、发票,旨在证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

3、上海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神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和被告公司网站资料,旨在证明被告的前身是上海龙**有限公司;

4、配件价格表、报价单,旨在证明原告的配件价格及维修价格属于正常市场价位;

5、核算项目明细账,旨在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付款,原告的债权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6、证人颜**的证言,旨在证明1)原、被告间的叉车维修合同关系,2)维修保养完工单上的单价、金额的结算是经原、被告双方合意确定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维修保养完工单上的单价、金额和备注部分均系原告自行添加的,未与被告进行协商,且完工单填写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是打印的,不是发票原件,且发票涉及的是买卖、销售货物,与本案的维修款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只能证明龙**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证明龙**公司是被告的前身,网站资料是原告自行打印的,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价格表和核算项目明细账都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证据6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颜**关于维修款结算流程的陈述表明,完工单上的价格系原告自己填写,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不一致。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叉车维修保养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维修保养费用按月结算,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2、维修保养完工单61张,旨在证明双方未对单价和金额进行过协商,被告提供的维修保养完工单上单价及金额系空白,单价及金额系由原告自行填写。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签署的日期,仅是原告起草后给被告的合同范本,故对该叉车维修保养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维修保养完工单有两联,一联是完成维修保养任务后双方仅确定维修保养内容但未填写单价、金额的红联,另一联则是经双方结算确认后填写了单价和金额的黄联,被告提供的是没有填写单价、金额的红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业务范围涉及叉车的销售、租赁、维修等。2009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的叉车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并开具了相应的维修保养完工单,由被告检收人员签字确认维修保养内容并确定相应的价格。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维修保养费用27000元,剩余部分拖欠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诉。

另查明,案外人龙马神公司,全称上海龙**有限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修理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的叉车进行了维修保养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虽然辩称原告起诉日期为2013年6月6日,原告根据2011年6月5日前的维修保养完工单主张的维修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被告对曾于2013年向原告支付维修款2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针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定维修保养完工单记载的单价及金额系经双方合意确定的。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据以向被告主张维修款的63张维修保养完工单中有4张客户一栏为“龙马神”一节,经原、被告确认及本院查明,龙**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该4张维修保养完工单记载的金额计9528元的维修款,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英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6923元;

二、被告上海**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人民币66923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5.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66.32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3551.5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76.26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175.3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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