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许**与被告金江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诉被告金江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的委托代理人胡**参加诉讼。被告金江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昌诉称:原告系在新沂市双塘镇经营车辆维修门市,被告系从事货车运输业务。被告经常在原告门市维修货车。经双方于2012年11月3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维修费2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2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金江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新沂市双塘镇(即京沪高速新沂东出入口)经营车辆维修门市,被告系长期从事货车运输业务。被告经常在原告门市维修货车。截止2012年11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车辆维修费2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车辆维修费22000元,该款应予给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2年11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车辆维修费2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金**负担(原告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金**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