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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阮*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阮*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永水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至2013年6月,被告阮*在原告的修理铺修理汽车,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修理费39570元,被告仅偿还15000元,尚欠24570元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245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阮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欠条一张。

因被告阮**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6月,被告阮*在原告的修理铺修理汽车,2012年6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修理费395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人民币39570元,大写叁万玖仟伍**拾元正欠款人:阮*2013年6月24日”,未约定给付时间,2013年8月,被告偿还15000元,尚欠24570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阮**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之间汽车修理合同,属承揽合同,原告履行承揽义务,被告应支付报酬,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4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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