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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宜兴硅**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谷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梅*、被告硅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以及朱*将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梅*、被告硅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与硅谷公司自2013年8月底建立合作关系,由其为硅谷公司提供线路板检修服务,后双方业务合作至2014年6月22日终止。在2014年2月26日前,硅谷公司尚能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其支付相应的线路板检修费。然而自2014年2月26日后硅谷公司就开始拖欠其线路板检修费,截止到2014年6月22日终止合作时,硅谷公司尚欠其线路板检修费328069.81元。其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硅谷公司支付拖欠的线路板检修费328069.8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硅谷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修理服务关系,但由于双方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故是以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按照经其公司检验合格后的数量结算修理费。经其公司核对,其公司尚欠修理费为141516元。事后经其公司与陈**协商,双方达成的一致支付金额为138859.81元,该金额其公司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1日,陈**通过pcb-cyc@163.com的邮箱向liaoqb@chinafastprint.com(备注联系人为廖**)、以及xwy@chinafastprint.com(备注联系人为许**)发送报价单等。报价单往来双方为昆山市**子商行(以下简称中延商行)以及宜兴硅**限公司,报价有效期为2013.8.23-2014.8.22。具体报价名称、单价如下表:

产品名称

单位

单价

备*

PCB补油

PNL

PCB修锡

PNL

PCB修金

PNL

1-3个点,以下即称单点

PCB修金

PNL

3个点以上为多点

PCB检验

PNL

PCB找点

PNL

1-2个点,以下即称单点

PCB找点

PNL

3个点以上为多点

该报价单上并载明:1、以上报价以外项目另议;2、报价所需物料都由硅谷公司提供;3、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未税17%,结账时可提供增值税发票;4、付款汇入上海浦东发展银**0002411公司账户;5、为体现合作诚意,中延商行如果当月服务费用(未税金额)高于10万则中延商行在未税价格中优惠3%,高于12万则在未税价格中优惠4%。备注联系人为许**的邮箱并有回函邮件。在该报价单上客户代表处有“谢**“的签字。

查明二:发件人为qyz@chinafastprint.com的邮箱(备注联系人为戚**)于2014年3月26日向陈**发送“3月对账单”,邮件内容为:对账日期2月26日-3月25日,合计金额为68382.94元;中延商行并于2014年3月28日向硅谷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80008.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金额为68382.94元、税额为11625.10元),该发票业已经过认证。上述备注联系人为戚**的邮箱于2014年4月29日向陈**发送“4月对账单”,邮件内容为:对账日期3月26日-4月25日,合计金额为87153.33元;中延商行并于2014年4月29日向硅谷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101969.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金额为87153.33元、税额为14816.07元),该发票业已经过认证。上述备注联系人为戚**的邮箱于2014年5月27日向陈**发送“5月对账单”,邮件内容为:对账日期4月26日-5月25日,合计金额为70371.48元;中延商行并于2014年5月27日向硅谷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82334.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金额为70371.48元、税额为11963.15元),该发票业已经过认证。上述备注联系人为戚**的邮箱于2014年6月30日向陈**发送“6月对账单”,邮件内容为:对账日期5月26日-6月22日,合计金额为50895.50元;中延商行并于2014年4月29日向硅谷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59547.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金额为50895.50元、税额为8652.24元),该发票业已经过认证。陈**并提供有部分送货单,但表示由于时间长且数量多,有些送货单已经遗失,故其提供的并非全部的送货单。

查明三:陈**于2014年5月19日向收件人为ggm@chinafastprint.com(备注联系人为甘**)以及chenjian@chinaprint.com(备注联系人为陈*)的电子邮箱发送标题为“请款单”的电子邮件,并附有对账单附件。对账单内容中请款项目为“宜兴硅谷同中延协议后维修PCBA拒焊QTY:106PCS”,合计金额1860.30元(含3%国税)。

查明四:陈**于2014年6月9日向收件人为wangjun@chinafastprint.com(备注联系人为王*)的电子邮箱发送标题为“前往广州兴*快捷维修明细”的电子邮件,并附有对账单附件。对账单内容中请款项目为“宜兴硅谷同中延协议后维修PCB修金QTY:872CS”(前往地点为广州兴*快捷),合计金额2340元(含3%国税)。备注联系人为王*的邮箱回复表示对账单没有问题,并请开具发票。上述邮件并抄送备注联系人为陈*的邮箱以及备注联系人为甘光明的邮箱。陈**并在邮件中询问陈经理/甘副理,对于上次协助维修PCBA拒焊的费用是开在一起还是分开。备注联系人为甘光明的邮箱回件表示“一起吧,这次一并报”。陈**并向硅谷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4200.30元(其中金额为3590元、税额为610.30元)。但本案中未有该张发票已经认证的依据提供。

查明五:硅谷公司对于相关人员的身份陈述如下:谢**原系其公司副总经理,但现已离职(2011年10月10日入职、2014年11月1日离职);廖**原系其公司采购部经理,但现已离职(2011年10月14日入职、2015年1月4日离职);许**原系其公司生产计划部经理,但现已离职(2011年11月10日入职、2015年2月5日离职);戚**现为其公司生产计划部工程师;王骏现为其公司品质管理部见习工程师(原系产品工程部见习工程师);甘**现为其公司品质管理部副经理;陈*现为其公司品质管理部经理。硅谷公司并表示,对于在职人员的邮箱核实都确属实,但对于离职人员无法核实。

查明六:硅谷公司表示双方口头约定的修金单点和多点的单价均为1.5元;修锡单价为1.5元;补油单价为1.5元;检验单价为0.3元。但硅谷公司未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查明七:中延商行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陈**为该商行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报价单、对账单、电子邮件、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作为中延商行的经营者为硅谷公司提供修理服务,硅谷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修理费。

1、关于电子邮件。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程度高,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其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一,每个电子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帐号、密码、用户名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一的。由于硅谷公司对于其公司现在职人员邮箱均表示无异议,对于其公司离职人员邮箱也未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且未有证据提供反驳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本案中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关于报价单。陈**提供的报价单已经硅谷公司原副总经理谢**的签字确认,结合双方的具体签订方式以及谢**的身份,应当认定谢**签署该报价单的行为系代表硅谷公司的有权行为,故该报价单内容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3、关于对账单。陈**提供的3月至6月的对账单系与硅**司人员发生的邮件往来,硅**司并未提供证据否定该邮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该四份对账单予以确认。虽然硅**司提出单价异议以及总金额异议,并表示双方对结欠金额形成过新的合意,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公司主张,故本院对于硅**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按照四份对账单金额,硅**司应向陈**支付323859.81元。

4、关于税费。由于双方在报价单中将税费予以明确为17%,且“结账时可提供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则表明,若提供增值税发票则税费需硅谷公司承担;若不提供增值税发票,则按未税价格结算。故根据此约定,17%的税费应由硅谷公司承担。

5、关于4200.30元的两份对账单。虽然硅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从邮件内容看,确系陈**为硅谷公司所作的修理活动,且硅谷公司既在邮件中确认了该修理行为,也要求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对于该4200.30元,硅谷公司应向陈**进行支付。

6、关于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在报价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故对于每份对账单对应的对账金额可于30日后开始计息。由于陈**主张的金额中包含有垫付的税费金额,故对于利息的起点计算日期,本院调整至开票之日起30日后开始计息。据此,硅谷公司应承担80008.04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101969.40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82334.63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59547.74元自2014年8月2日起、4200.30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宜兴硅**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修理费328060.11元,并承担其中80008.04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101969.40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82334.63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4200.30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59547.74元自2014年8月2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3元,由硅谷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陈**垫付,硅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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