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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周**民间借贷、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冯**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是做挖机销售的,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机,价值100万左右,挖机购买后一直在原告处保养及零部件修理,产生修理费11000元,2014年年前被告又问原告借款2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挖机销售工作,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机,挖机购买后一直在原告处进行保养及修理,产生修理费11000元。另在2014年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周**借徐**31000元,借款人周**,落款日期2015年1月28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0000元、修理费1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20000元并支付修理费11000元,合计31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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