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溧阳东**限公司与宋**、宣城**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宋**、宣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法定代表人厉**及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15年5月,被告宋**以被告华**司购买了50辆汽车需要维修保养为由,要求原告为其车辆维修保养,后原告依约在溧阳市戴埠镇码头为车辆进行了维修和保养,发生费用共计84550元,被告宋**签名予以确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两被告均予以推诿,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款845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要求被告华**司支付84550元材料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华**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公司员工宋**以华**司新购买的50辆汽车需要维修保养为由,要求原告为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双方约定待东**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第二天,由华**司给付修理费。自2015年5月12日起,原告依约于溧阳市戴埠镇码头为华**司的50辆车辆进行修理保养,历时一周有余,产生修理费84550元。2015年5月13日,东**司开具金额为84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东**司交付前述发票后,华**司未能按约给付修理费。后经东**司多次催要,华**司未予以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费用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司与华**司之间的修理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东**司提供的费用结算清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认定东**司依约为华**司的车辆进行了修理保养,华**司应向东**司给付修理费8455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84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宣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溧阳市**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84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被告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4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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