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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一与被告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一直从事运输业务,车辆的轮胎更换和维修业务一直交给原告做,在2014年1月,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中载明了欠款金额为888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尚欠原告6880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即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一从事汽车修理经营工作,被告李**因从事运输业务需更换、维修轮胎,于2012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1月份一直在原告处更换和修理,双方于2014年1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修理款88800元,在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罗*一轮胎款及轮胎修理费,大写人民币陆*捌仟捌佰元,小写¥68800元欠款人:李**日期: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至原告处修理及更换轮胎,原告为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了修理服务后,被告出具欠条签字确认欠轮胎款及轮胎修理费68800元,应及时予以支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应负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一支付欠款6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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