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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解和与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解和诉被告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人民陪审员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解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解和诉称,2012年7月,被告姚**要求原告对其车号牌为苏E汽车进行简易维修和装饰,双方商定维修费为8500元,原告依约完成后被告即将车辆开走,经原告催要修理费,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周内支付修理费8000元,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期间,被告姚**多次到原告雷解和处对其车号牌为苏E汽车进行维修和装饰。被告在原告催讨过程中,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雷修理费捌仟元整,一个星期还你”。原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修理费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雷*和修理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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