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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王**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发诉被告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发诉称:2014年被告多次将汽车苏C、苏C委托原告进行修理,共计结欠修理费77400元,同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嗣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77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王**多次将汽车苏C、苏C委托崔**进行维修,至2014年11月13日止共计结欠汽车修理费77400元,当日由王**出具欠条1份给崔**。嗣后王**一直未能支付,崔**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涉诉。因王**未到庭,故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王**出具的《欠条》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修理汽车,尚欠修理费77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此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支付原告崔**修理费77400元。限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营业部,帐号:4684)。

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6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苏**业银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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