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市**有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景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角公司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铝合金门窗质保协议》,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金**公司须按合同履行质保义务,在质保期内,被告金**公司如果不能履行质保义务,经被**公司认可后,原告有权请求其他方承担质保义务,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金**公司承担,被**公司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给原告。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三方完成质保金结算。协议签订后,因被告金**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故原告委托其他方承担质保义务,产生了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并未进行质保金结算,导致原告无法收到其全部维修管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与原告进行质保金结算,以确定部分维修费金额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据此减半预收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质保金结算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释*,要求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前明确要求两被告支付维修费的具体金额,同时提交相应的证据副本,否则将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未能于2015年11月15日前向本院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条件之一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经本院释*后仍拒不明确,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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