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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常熟市**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限公司诉称:被告2010年起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修理电动机,至2014年12月底共计欠原告修理费163671.3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163671.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修理电动机,至2014年12月业务结束,总计修理费730613.75元,被告共给付原告修理费566942.45元,余款163671.30元未支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承揽合同约定的修理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修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63671.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市**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限公司修理费163671.3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7元,由被告常熟市**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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