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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永达**有限公司与恽**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永达**有限公司诉被告恽**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和陈**,被告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将其牌号为苏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及保养。2015年2月15日,原告将车辆维修完毕,维修保养费用共计286681.11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提车付款,被告却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亦不来原告处提车,已对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的干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维修费和保养费合计286681.1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所涉维修车辆系我所有。因我朋友申**借我车辆驾驶时发生事故,后在泰州交警队他向我出具协议,由他负责承担全部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和申**将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当时口头约定维修期为一个月,但原告维修交付时间延期,迟迟交不了车子。后我朋友申**发生变故,无法拿出维修款,所以没有提车。对修理及保养费无异议,但不应由我承担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将牌号为苏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汽车送至原告处修理,双方签订了维修合同。后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产生修理费和保养费合计286681.11元(维修费270146.51元、保养费16534.6元)。后因多次催要被告付款提车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维修合同、修理清单、催款短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修理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修理和车辆保养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庭审中,双方对维修和保养费用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期限,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付款提车。通过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应在2015年4月29日前提车付款,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但被告逾期仍未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维修费和保养费合计286681.1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永达**有限公司维修及保养费286681.11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农行**分理处:10613901040006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67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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