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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有限公司与濮**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与被告濮**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司法定代表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至11月,被告到我公司修车,合计欠款24080元,被告仅在2012年11月22日付款6000元,尚有18080元未支付,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0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濮**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16日起被告濮**将其所有的苏J轿车、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修理,2012年1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仅支付欠款6000元,尚欠原告修理费1808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濮小马欠原告佳**司修理费18080元,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被告在该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后,被告未能及时结清所欠修理费,导致讼争,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溧阳市**有限公司欠款18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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