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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进区湖塘常安定安路汽车修理厂与常州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进区湖塘常*定安路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常*修理厂)与被告常州大**有限公司(大**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谢**及委托代理人施银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修理厂诉称,原、被告之间2011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的车辆做钣金和油漆,截止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维修款58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9000元,尚欠49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维修款4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修理厂与大**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常*修理厂为大**公司的车辆做钣金和油漆。截止2015年5月30日,常*修理厂与大**公司对账,大**公司欠常*修理厂维修款58000元,对账单由大**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及常*修理厂谢**签名。后大**公司通过银行汇入谢**账户9000元,尚欠常*修理厂维修款49000元至今未付。常*修理厂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常*修理厂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自2009年开始,常*修理厂的经营者由杨**变更为谢**,常*修理厂的缴纳税款及年审由谢**负责。

上述事实有常安修理厂提供的对账单、银行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公司欠常*修理厂维修款有对账单为据,故常*修理厂要求大**公司支付维修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常州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武进区湖塘常安定安路汽车修理厂支付维修款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常州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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