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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务有限公司与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市通**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冯**任审判,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市通**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成,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通市通**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为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撞坏,后将其送往原告处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尚余6800元修理费未付,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对双方之间的修理费作了明确。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68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初辩称,欠条是我写的,车辆确实送到原告处修理,修理费6000元是有的,拖车费、吊车费确实真实产生,但具体费用不清楚,而且欠条中载明的:“另加800元”及“期限为1个月”都是原告自己添加,同时原告也没按时修好车,我的车头还在原告那里,损失也很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为交通事故车辆遭受损害,后将其送往原告处进行修理。2012年8月3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鹏**修厂修理费陆**正(6000元)加吊车费拖车费,2012年8月3日,张**,到9月10号付*。在欠条内容:“加吊车费拖车费”下方由原告添加了“另加800元,期限为1个月”。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的车辆在发生损坏后,送往原告处进行修理。2012年8月3日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修理费6000元予以确认,此种结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辩称,欠条中载明的:“另加800元”及“期限为1个月”都为原告自己添加,本院认为,吊车费拖车费确实实际产生,从本院调取的证据吊车费拖车费发票来看,当时确实产生了吊车费600元及拖车费200元,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因此对于800元的吊车费拖车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辩称,在修车过程中也存在损失,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通**务有限公司修理费人民币6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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