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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恒**有限公司诉王培方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恒**有限公司诉称:苏C车辆系被告王**所有。2010年1月8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将该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2010年6月30日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费用共计43000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付。该车现存放于原告处,由原告保管。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汽车修理费43000元;二、给付原告汽车保管费、停车费1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曾与保险公司、原告三方共同达成车辆维修协议,明确约定车辆的维修费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2、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方要求提车的通知,被告曾于2013年4月到原告处查看车辆,该车辆的顶板开裂,轮胎损坏,原告并没有将车辆修好也没有通知被告提车。3、达成三方协议时,约定的维修价格是23118元。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反诉称:反诉人所有的苏C号轿车于2010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拖到被反诉人处维修,但是一直没有进行维修。2010年4月13日,反诉人多次找到被反诉人、保险公司,在三方的参与下签订了维修协议,并由保险公司、被反诉人出具维修报告单、明确维修费用为23118元,并且被反诉人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前维修结束,将车交付给反诉人,否则应付反诉人每天100元的误工损失。但是被反诉人并没有将车修好交付。直至开庭时,被反诉人发现车辆顶棚、轮胎等表面可见的地方没有修好,性能更不必说了。因此,反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79000元。

原告徐州恒**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提出反诉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根据维修协议可以看出,2010年6月30日维修结束,反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以及反驳反诉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1、平**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该定损报告能够确认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的费用为43000元。

2、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以及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维修协议,该协议也能证实原告为被告修理事故车辆的事实。

3、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维修事故车辆以及维修费用为43000元的事实。

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1、对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单真实性有异议,该定损报告单约定的数额43000元并不是实际的定损数额,当时定损报告单上的数额为23118元。该定损报告单并不是完整的定损单,定损单上仅是约定了维修的工时费用,对于其他配件的定损没有约定。

2、对车辆维修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说明,该协议上可以看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维修价格以丙方定损价格为准,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第四条约定,乙方保证于2010年6月30日前维修结束,将车辆交付给甲方使用,都则应支付甲方每天100元的误工费。

3、对车辆维修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由原告方单方制作,并没有经过被告方的许可,更换配件的明细、价格也没有与被告进行协商,该结算单上也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观点以及反诉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1、定损报告单、报告明细表,是当时修车时由保险公司提供给原告方的,被告复印了一份,上面约定的维修价格为23118元。

2、三方达成的车辆维修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对于车辆维修结束的时间,以及我方不负担任何费用均有约定。

3、原告提交法庭的车辆维修报告单,证明2012年7月9日原告将车辆维修结束,但是车辆一直没有交付给我们。而且从车辆现场看,车辆一直没有维修好,我们反诉的诉讼请求就是计算至2012年7月9日。

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如下:

1、对车辆维修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车辆定损价格为23118元,实际上保险公司确认的损失价格为43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我们维修费43000元。

2、对于我们提交法庭的维修费用说明如下:车辆在约定的维修期间内修好之后,我方与被告多次联系,但是被告均拒绝到公司办理接车事宜,后来,我们了解到被告已经通过保险公司领取了维修费用,被告在此情况下同意与我方进行结算,因此,我们制作维修清单予以确认,但是被告后来拒绝支付维修费,我方不得以,只得将费用一直挂账。我们陈述维修竣工时间是2010年7月9日而不是2012年7月9日,及时从2012年7月9日,被告的反诉已经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至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理赔部调取《赔付支付信息》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保险公司内部往来邮件一份。

原告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维修费用为43000元,而且保险公司已经将赔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维修费用。原告在诉讼之前到保险公司了解到,当时被告向保险公司陈述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恰恰是因为被告向保险公司作了虚假陈述,保险公司才将维修费用支付给被告。

被告对于本院调取证据的这一程序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本身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定损单上显示的43000元不是实际定损数额,定损单也不能反应三方协议的内容。保险公司赔付的时间是2010年3月21日,而三方协议约定维修结束时间是2010年6月30日,足以说明在2012年3月21日原告并没有将车辆维修完毕。如果该车辆维修结束,原告完全可以凭三方协议至保险公司领取相应的保险赔款。对于保险公司内部往来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1、被告申请理赔时,原告并没有将车辆维修完毕。2、从该证据上看,我方并没有虚假陈述,我方收到车辆理赔款为34800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4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原告应当起诉保险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所有的苏C号轿车于2010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王**(甲方)与原告徐州恒**有限公司(乙方)、案外人(丙方)平安保险徐州分公司达成《事故车辆维修协议》,约定甲方苏C普*轿车一辆,在丙方承保,于2008年1月8日(书写错误,应为2010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拖到乙方定损维修,为保障三方共同利益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必须更换为原厂配件;乙方保证维修质量符合江**汽修行业标准,并承担保修服务(提车日为保修起始日起);2、该车所有维修项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3、维修价格以丙方定损价格为准,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4、乙方保证于2010年6月30日前维修结束,将车辆交付给甲方使用,否则应付给甲方误工费100元/天。5、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王**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刘*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刘*、杨**在丙方代表处签名。

中国平**有限公司对苏C号汽车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上载乙方为徐州恒**有限公司,丙方为车方,甲方为保险公司,以甲乙丙三方协商,完全同意按甲方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人民币肆万叁仟元。

2012年3月22日,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将保险赔款73711.81元直接赔付给王**,其中车损险赔款为34800元,车损险赔款计算方式为:维修价格43000元,因王**没有提供修车发票,扣除20%,减去对方交强险应赔付数额100元,加上500元施救费,计算得出348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显示,苏C号车辆于2010年4月13日进厂维修,维修开始时间为2010年4月13日14:13:00,维修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9日10:42:00。维修工时费包含车顶整形喷漆在内96项内容,工时费共计1110.45元,材料费包含251项内容,材料费共计41889.59元。

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至原告处查勘苏C号车辆,从

外观处可见该车车顶大面积开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保管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平安保险徐州分公司签订的《事故车辆维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车辆维修结束,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是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记载,车辆维修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9日。且该清单上显示维修内容包含车顶整形喷漆,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该车辆进行现场勘验,该车辆车顶仍旧存在大面积的开裂。原告作为车辆维修人,交付车辆时应当符合质量要求,具备交付条件。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结果,涉案车辆并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该车一直存放于原告单位,处于原告的实际控制之下,原告无证据证实车顶整形已于2012年7月9日前修复完毕,车辆维修完毕后履行了通知被告提车的义务,亦无证据证实该开裂系被告不提车,导致车辆存放损耗造成。因此,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保管费、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举证主张权利。

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如上所述,原告交付车辆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如现在确定双方的履约情形,以及双方之间的费用结算、损失计算,则有违公平。因此,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80元,由原告徐州恒**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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