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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宜兴**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其于2014年4月为翔**司厂房进行维修,2014年4月10日,翔**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共计欠款6552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翔**司立即支付欠款65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丁**于2014年4月为翔*公司进行厂房维修。2014年4月10日,翔*公司向丁**出具单据一份,上载抬头为“翔*建材”,内容包括“人工6200元、脚手架324元、手套切片28元,共计6552元”,下并有经手人“郑美容”的签字。郑美容并系翔*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之一。嗣后,翔*公司未有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欠款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根据丁**提供的欠款单据,翔*公司尚结欠丁**款项6552元,翔*公司后未予支付,丁**要求翔*公司支付修理费655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丁**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宜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丁**款项6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翔**司负担。该款已由丁**垫付,翔**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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