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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车**苏D37910)、2014年4月25日(车**苏D5X597)、2014年4月27日(车**苏DE7612)、2014年4月30日(车**苏DCE261)为被告以上汽车的油泵油嘴进行维修,维修费合计金额6880元,每辆汽车的油泵油嘴的维修,均由被告单位经理薛**电话通知去拿,维修好后再送去被告单位仓库入库,有仓库管理员江某某进行核对,并签字为证。原告把油泵油嘴维修后向被告结账,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付款,现被告单位已经歇业,无人上班,仅有门卫值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68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从事油泵油嘴维修业务的个体业主,2014年4月17日、4月25日、4月27日、4月30日,2013年7月7日,原告为被告送修的四辆车辆提供油泵油嘴维修服务,原告制好维修清单(含配件名称及金额)后由被**司员工江某某签字予以确认,维修费用共计688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维修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维修单四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受约束。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维修合同,但从被告公司员工江某某在维修单的签字确认来看,原、被告之间对车辆维修存在口头约定。江某某的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6880元,有维修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支付汽车维修款6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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