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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举诉称,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徐**多次在原告的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更换汽车配件。2012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修理费用83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修理费83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举系沛县**汽修厂(已经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登记字号)的业主。2012年6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8393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老*8393元八月15前还清,如不还清扣车徐**2012、6月26号”。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修理费,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用83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839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修理费8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建**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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