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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恒诉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恒诉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恒诉称:2013年前后,被告张**在山西省从事煤矿运输期间曾多次在原告处修理汽车,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张**尚欠原告修理款53000元,由被告张**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53000元的修理款欠款证明一份。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偿还修理款5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7000元为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所有的十余辆货车在山西省XX煤矿从事煤炭运输,原告在该煤矿经营车辆维修门市期间多次为被告提供汽车维修服务,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张**尚欠原告修理款53000元,被告张**遂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欠河南新乡王**53000元,张**,4月27号”,经原告催要,该笔修理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张**出具的证明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经本院与被告核实,被告称该证明形成于2012年或2013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证明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53000元欠据一张,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53000元债务纠纷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结合原告的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车辆维修费5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王**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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