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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徐州市贾**村民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交诉被告徐州市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村委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交、被告马*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交诉称,1991年至1998年期间,我为马安村村办水泥厂修理电机、水泵等机械,水泥厂共欠我修理费20161元,后我多次向水泥厂厂长兼马**委会主任王**索要此款,因水泥厂没有钱,写下欠据一张,其后我每年向马**委会书记王**索要欠款,王**仅签字,仍不给付,直至找到马**委会现书记石**,均未获得偿付,因马**委会书记王**承认且同意偿还该笔欠款,马**委会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泥厂修理电机、水泵等机械的修理费2016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村委会辩称,马*村水泥厂是独立的企业,修理费20161元是马*村水泥厂欠原告的,不是马*村委会欠原告的,马*村委会从未同意偿还过该修理费,马*村委会不应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此外,原告在王**担任马*村委会主任5年期间从未要求村委会支付修理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州市贾汪区民政马*山水泥厂(以下简称马*山水泥厂)系马*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郑**长期为马*山水泥厂修理电机、水泵等机械。1998年4月5日,马*山水泥厂会计向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郑**修电机款贰万另壹佰陆拾壹元贰角,马*水泥厂,欠条加盖马*山水泥厂财务专用章。1998年4月11日,马*山水泥厂法定代表人王**在欠条写上u0026ldquo;情况属实u0026rdquo;,并签名。其后,郑**一直向马*山水泥厂厂长、会计,以及马*村委会索要此款,2001年2月27日,时任马*村委会书记王**在欠条写上u0026ldquo;属实u0026rdquo;,签名并在欠条右上方加盖马*村委会公章。此后,郑**每年都向马*山村委会索要欠款,均未获偿付。

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的(2002)贾*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马**泥厂于1999年3月29日被徐州**工商局吊销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铜山**委员会文件、印鉴样式、贾**商局企业吊销资料查询表、(2002)贾*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王**、高*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本案中修理费的欠款主体并非马**委会。对于马**委会是否已同意偿还该款,其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原告虽称马安山水泥厂法定代表人王**在1998年4月11日时兼任马**委会主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便王**兼任马**委会主任,其在欠条上仅注明u0026ldquo;情况属实u0026rdquo;,应认定是对马安山水泥厂欠原告修理费的确认,不能认定是马**委会同意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同理,2001年2月27日,马**委会书记王**在欠条上注明u0026ldquo;属实u0026rdquo;并加盖马**委会公章的行为也不能认定是马**委会同意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由此,马**委会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

综上,马**委会并非修理费的欠款主体,其行为亦不构成债务加入,原告以此要求马**委会支付修理费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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