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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有限公司与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诉被告景*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原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景*因车辆损坏至他公司进行维修,费用共计3500元,并由景*向他公司出具了欠条。后他公司多次催讨,景*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景*支付维修款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景*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景*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司曾为被告景*修理车辆。2013年6月19日,景*向永**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兹由景*欠修理费叁仟伍元(3500)”。后景*未予支付。2015年6月19日,永**司具状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景*结欠永**司修理费3500元,有欠条为凭,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景*对欠款应负偿付之责。景*未提供结欠修理费金额少于350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江阴市**有限公司修理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江阴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景*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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