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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安**有限公司与青海电**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告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公司诉称:他公司与青**公司自2011年起开始合作,多次签订《钛阳极修复协议》,约定青**公司将需要修复的钛阳极板供他公司涂制修复,他公司修复完毕后再将钛阳极板发给青**公司,青**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修复面积和单价向他公司支付修复款。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青**公司却未能及时结清款项,所有合同项下总货款为5558399.82元,青**公司陆续付款4947367.59元,尚欠611032.23元。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青**公司支付修复款611032.2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青**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总金额为5558399.82元,他公司已付款4947367.59元,由于安**公司修复后的部分钛阳极未达到合同约定寿命,他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安**公司认可的扣款金额为463399.80元(其中安**公司签字同意扣款金额为203215元),故他公司尚欠的修理费金额为147632.43元。2、修理费未结清的原因在于安**公司,双方曾就合同总额、已付款、扣款金额进行多次洽谈,但由于安**公司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协议,修理费也无法结清。3、安**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他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公司与青**公司自2011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安**公司为青**公司修复钛阳极板,修理费共计5558399.82元,青**公司已支付修理费4947367.59元。

2015年7月16日,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公司支付修复款611032.23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在本案审理中,安**公司向本院陈述“本案讼争业务最后一笔发生在2013年12月份,根据合同约定最迟应于240天后支付全部价格,故最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份之前,因此他公司从2014年9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对此,青**公司则不予认可。

另查明,青**公司认为安**公司认可扣款的金额463399.8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9份供应商品质异常索赔通知单(其中4份安**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徐**签名确认,认可扣款金额为203215元),均载明“说明:以上索赔扣款,请在3个工作日内确认回签给我司品管部,如贵司对该索赔有异议,请与我司品管部联系协商处理,否则视为贵司默认该索赔,我司将通知财务部从贵司货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对此,安**公司向本院发表质证意见为“2013年7月26日要求扣款金额为14563元的通知单为复印件,他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其他3份有签名、盖章的通知单予以确认,他公司认可的扣款金额为188652元;通知单中关于未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视为默认索赔的内容系格式条款,且为青**公司制作,未经他公司签字确认对他公司无约束力。”青**公司则向本院表示“由于双方距离较远,往来大部分采用传真形式,他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26日的索赔单为传真件。”

在本案审理中,青**公司认为虽然安**公司未在另外5份索赔通知单上签字,但实际安**公司认可的扣款金额为463399.8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魏**出具的证明及离职证明。对此,安**公司向本院发表质证意见为“魏**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他公司对于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而且魏**系青**公司的前员工,魏**的陈述等同于青**公司的单方陈述。”

上述事实,有青**公司提供的索赔通知单、魏**出具的证明、员工离(辞)职会签表、供应商纠正及预防行动要求、招标会签到表以及安**公司代理人、青**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公司与青**公司之间签订的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青**公司辩称由于安**公司修复后的部分钛阳极未达到合同约定寿命,他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安**公司认可的扣款金额为463399.80元,故他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47632.43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索赔通知单、魏**出具的证明,对此,安**公司对于3份有签名盖章的索赔通知单予以认可,确认他公司认可的扣款金额为188652元。虽然青**公司向安**公司发送的索赔通知单中均载明未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视为默认索赔金额的内容,但该条款系青**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未与安**公司协商,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加重了安**公司的责任、排除安**公司的主要权利,又未经安**公司签名或盖章认可,对安**公司无约束力。本院对于该5份未经安**公司签名或盖章确认的索赔通知单不予确认;关于2013年7月26日的索赔单,因该份索赔单为传真件,且安**公司与青**公司之间存在以传真形式传输文件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于该份2013年7月26日要求扣款金额为14563元索赔单予以确认;该14563元款项亦应当在青**公司支付给安**公司的修理费中扣除。对于魏**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青**公司的关于安**公司认可扣款金额为463399.80元的抗辩意见,且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确认;根据安**公司提供的索赔通知单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安**公司认可的扣款金额为203215元。因此,青**公司现尚欠安**公司的修理费应为407817.23元,对于该修理费,青**公司应负给付之责。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安**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交付给青**公司最后一批货物时间的证据,且青**公司又不予认可,故逾期付款利息可从安**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青海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安**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407817.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阴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725元(原告江阴安**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安**有限公司负担2875元;由青海电**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阴安**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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