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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江阴**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她与信**司有业务关系,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7月,她一直为信**司提供修理电机设备服务。现信**司结欠她修理费24674元,该款经她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信**司立即支付修理费24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为信**司修理电机、变频器,修理费共计为24674元。期间,信**司向胡**支付了修理费4000元,因余款20674元未付,胡**遂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60张和胡**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为信**司修理电机、变频器后,信**司应当支付相应修理费用。胡**提供的送货单存根及当庭陈述证明了其为信**司修理电机设备的费用为24674元,扣除胡**自认的信**司已支付的4000元修理费,信**司对剩余20674元修理费用应负给付之责。信**司未能提供支付该修理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信**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修理费20674元。

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胡**已预交),由胡**负担34元,由江阴**有限公司负担176元,江阴**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76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胡**。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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