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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有限公司与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诉被告缪**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原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缪**因车辆损坏先后三次至他公司进行维修,费用共计2690元。后他公司多次催讨,缪**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缪**支付维修款2690元,本案诉讼费由缪**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缪**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司曾为被告缪**修理车辆,修理费合计2690元,并由缪**在永**司的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上签字,该款缪**分文未付。2015年6月9日,永**司具状起诉来院。

另查明:永**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维修及车辆送检服务。

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永**司提供的结算清单未涉及永**司,但永**司系结算清单的持有人,且永**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维修,结算清单所记载的内容也均为车辆的维修项目并载明了金额,足以证明缪**结欠永**司修理费的事实,缪**对结欠修理费的事实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依法认定永**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缪**结欠永**司修理费2690元,有结算清单为凭,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缪**对欠款应负偿付之责。缪**未提供结欠修理费金额少于269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江阴市**有限公司修理费2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江阴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缪**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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