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继住与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在徐州市鼓楼区某某村经营一家修车铺,被告的自卸车经常到原告处修理,至2013年2月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修车费36000元,后被告将自卸车出卖,也不再来原告处修车,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修车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款3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以3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9日到2015年2月9日,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车款36000元。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张*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系书证,被告张*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欠条依法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沈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某某村从事修车生意。2011年开始,被告张*开始到原告处修车并拖欠原告修车费。2013年2月9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沈某某修车款(36000元)叁万陆仟元正张*2013.2.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张*因修车拖欠原告修理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汽车修理费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支付修车款36000元及利息1500元,合计3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