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荣*汽修厂与被执行人刘*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荣*汽修厂与被执行人刘*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执行人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荣*汽修厂价款17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121元。因刘*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荣*汽修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就执行款项的履行与申请执行人荣*汽修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刘*就债务的履行与申请执行人荣*汽修厂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短期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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