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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务有限公司与陈*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公司)修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无**公司与陈*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机动车修理合同一份,约定将因交通事故车苏B交由无**公司修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管辖法院依法应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所在法院之间选择,当事人依法另行约定除外。无**公司的住所地是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陈*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无**公司内,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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