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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维修中心诉被告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维修中心(以下简称顺平维修中心)诉被告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的经营者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平维修中心诉称:被告徐**自2012年5月份在其处多次维修汽车,一直未付维修费用,2013年1月31日,徐**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2月4日支付其汽车维修费18300元。后徐**又在其处修理汽车3次,仍欠其汽车维修费用。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支付其汽车维修费19890元。

被告徐**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徐**向原告顺平维修中心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保证在四号下午五点给修理费壹万捌仟叁佰元整(¥18300)。保证人:徐**。2013.元.31”。关于此后的汽车维修费,顺平维修中心提交送货单三份:2013年6月26日(245元)、7月1日(1085元)及7月19日(260元)。审理中,因徐**下落不明,本院向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保证书、送货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心与被告徐**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顺平维修中心向徐**提供维修服务,有权获取报酬。徐**尚欠顺平维修中心汽车维修费1989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支付原告南京市**维修中心汽车维修费198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元、公告费370元,合计667元,由被告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市**维修中心先行垫付,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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